(2015)宾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十三”,农民。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宁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菜市路段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摩托车车篮里的手拎包,包内有现金900多元人民币及购物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二)、2015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宾阳县县政府门前路段盗走被害人郑某放置在电动车车厢里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元人民币及白色“魅族”牌手机一部。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89元。(三)、2015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菜市一摊位前盗走被害人宋某放在电动车车头挂钩处购物袋里的钱包,包内有现金70元人民币。(四)、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宾阳县宾州镇“九城九”附近路段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黑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谢某于2015年4月18日停放在宾阳县王灵镇王灵街(阿明钢材店旁)被入室盗窃的车辆。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502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藏、转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一)、2015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士二轮摩托车来到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菜市路段,趁被害人黄某购物之际,盗走黄某放在摩托车车篮里的黑橙相间的手拎包。盗得的手拎包内有现金900多元及购物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将现金拿走,将其他物品随包一起丢弃在宾阳县宾州镇“九城九”公共厕所,并通过手拎包里卡片上写明的联系方式联系到被害人,通知其去厕所找钱包。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9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二)、2015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来到宾阳县人民政府门口路段,发现被害人郑某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后去面包店买东西,于是靠近那辆电动车,从车座位下的车厢里盗得一个咖啡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元及一部白色“魅族”手机。被告人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陌生中年男子,并将钱包丢弃在宾阳县宾州镇“九城九”公共厕所内叫被害人取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2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三)、2015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来到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菜市内,见被害人宋某驾驶一辆棕色的电车在摊位前购买东西,于是趁其不备,盗走其放在车头车柄处黑色购物袋内的蓝色钱包。包内有现金70元。得手后,被告人将现金取出,并将钱包丢弃在宾阳县宾州镇兴仁街的公共厕所内,当天10时许,当其再返回枫江菜市时因形迹可疑被便衣民警抓获。赃款7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黄某、郑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宾阳县宾州镇“九城九”附近路段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名中年男子购得一辆豪爵牌黑色女式弯梁摩托车,没有发票手续。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谢某于2015年4月18日在广西宾阳县王灵镇王灵街家中被盗的车辆。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5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他人购买来历不明的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7月4日在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菜市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带回调查,经询问,其如实供述了当日在枫江菜市的盗窃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于2015年7月1日在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菜市盗窃、2015年7月3日在宾阳县县政府门前路段盗窃、2015年4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来历不明的车辆的三起事实。而这些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前尚未掌握,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将盗窃所得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黄某、郑某,并取得这两位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被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989元给被害人郑雄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 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