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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凯燕置业有限公司与XX鹏、陈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凯燕置业有限公司,XX鹏,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940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凯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永和路18号。法定代表人裴杏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鹏。被执行人陈娟。申请执行人无锡凯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鹏、陈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2011)南扬商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XX鹏、陈娟归还无锡凯燕置业有限公司511293.79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XX鹏、陈娟将所负担的诉讼费7960元直接支付给无锡凯燕置业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鹏、陈娟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凯燕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XX鹏、陈娟无银行存款及车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已将XX鹏、陈娟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南扬商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