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慧慧与禹州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战海铸造厂、禹州市天雨种植专业合作社、禹州市中鑫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慧,禹州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战海铸造厂,禹州市天雨种植专业合作社,禹州市中鑫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685号原告杨慧慧,生于1982年。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城分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世凯。被告禹州市战海铸造厂。法定代表人袁战海。被告禹州市天雨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被告禹州市中鑫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存杰。原告杨慧慧诉禹州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禹州市战海铸造厂(以下简称战海铸造厂)、禹州市天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雨合作社)、禹州市中鑫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种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慧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越公司、战海铸造厂、天雨合作社、中鑫种植公司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慧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人说合与第一被告相识,第一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作为其企业扩建资金使用,第一被告将该单纯借款设置为企业职工借款性质,并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共同作为借款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在被告的渲染说合下,同意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30000元。于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由第一被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协议,原告将自己的30000元借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所谓的职工借款收据,约定借款时间为四个月,(即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为此借款单据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表明,若第一被告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则由三个担保方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届满后,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交涉,第一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之,又和三担保方交涉,担保方也无能为力,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诸法律解决。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以内部职工借款格式合同误导其企业外的原告将自己款项借给第一被告,本身存有欺诈性,又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又违背诚信原则,况且,三个担保方(即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又不履行其在《承诺书》中的保证义务,严重违背国家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是对庄严法度的藐视,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凯越公司、战海铸造厂、天雨合作社、中鑫种植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杨慧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员工劳务合同、借贷协议、承诺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凯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战海铸造厂、天雨合作社、中鑫种植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凯越公司、战海铸造厂、天雨合作社、中鑫种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缺席,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凯越公司为投资建设,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凯越公司、战海铸造厂、天雨合作社、中鑫种植公司四家企业共同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凯越公司所筹借的扩建资金若到期不能偿还,则由“禹州市战海铸造厂、禹州市天雨种植专业合作社、禹州市中鑫种植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共同承担凯越公司的所有债务。2014年5月20日,被告凯越公司与原告签订借贷协议,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到2014年9月19日止,月利率为2%,协议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凯越公司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收据。后被告凯越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导致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凯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贷协议、承诺书、收据为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凯越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贷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应予保护,故被告凯越公司应从2014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战海铸造厂、天雨合作社、中鑫种植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凯越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战海铸造厂、天雨种植公司、中鑫种植公司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凯越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战海铸造厂、禹州市天雨种植专业合作社、禹州市中鑫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慧慧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