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周秀桃与丘建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桃,丘建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时间12月28日审 判 长 独任审判员 签名拟稿人张少琼秘密等级发印行发范份围数及请打印份承办单位领导签名核稿单位核稿人文件编号(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74号收文时间月日首长批发核稿意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74号原告:周秀桃,女,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丘建祥,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周秀桃诉被告丘建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秀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十三年,从结婚到现在,十三年里,被告从没有过工作,没有一分钱的收入,从来没有对家庭、老婆、小孩负过应有的责任,原告每月要准时交给被告生活费,交给被告的生活费并非用来照顾家庭,而是拿去赌博、喝酒。小孩也得不到他的一丝关心和照顾,就连小孩生病发烧要看病,连20元的医药费也拿不出来,连他妈妈也不借给他,要我在上班的地方请假赶回来,才有钱带去看病。连生小孩的钱都要我负责,当年下产费是他妈妈付的,现在强迫我还当年的下产费。有几次带小孩出去,连家门都不让我同小孩进,还打我们,居委会、街道办、妇联也上门调解,也多次报警,连派出所他也不怕。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早已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在也已经分居3年,各种过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小孩由原告带在身边抚养;如果被告不同意,则第二个小孩由原告带在身边抚养,大的孩子跟随被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5、婚生小孩出生证、婚生小孩户口本。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5日在惠阳市淡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丘丽娜。2015年9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居车站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群众周秀桃(女,1977年10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7710095346)曾多次报案称:其与丈夫丘建祥(身份证号码:442521690110121)发生家庭暴力,我所多次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陈述其还有一女丘丽婷,但未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被告是否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开始是被告要求离婚,后来双方也去了几次民政局办离婚,但都是因为被告没带户口本而没离成。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自2001年结婚至今已有十四年时间,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行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在也已分居了3年,各自过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希望原被告能通过本次诉讼,增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和好如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秀桃与被告丘建祥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秀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少琼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