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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与江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222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卓,总经理。被执行人:江忠,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江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撤销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288800377XG20130125)网上合同备案手续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江忠银行存款138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忠尚未支取的收入138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江忠所有的价值1380元财产;二、撤销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288800377XG20130125)网上合同备案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