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5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朴某某酒后驾驶蓝色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昌路交汇处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朴某某被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朴某某酒后驾驶蓝色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昌路交汇处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朴某某被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