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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正波与徐晓敏、张薇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波,徐晓敏,张薇迪,吴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陈正波,经商。委托代理人:贾殿军、郑鑫瑜,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敏,教师。被告:张薇迪,教师。被告:吴昊,教师。原告陈正波与被告徐晓敏、张薇迪、吴昊、陈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晓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徐晓敏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张薇迪、吴昊、陈建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波的委托代理人贾殿军、被告徐晓敏、张薇迪及陈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5日,原告陈正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涛的起诉,本院审核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被告张薇迪、吴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晓敏曾向原告陈正波借款两笔,包括一笔50000元借款及2014年9月23日的一笔100000元借款。2015年1月26日,被告徐晓敏拟再向原告陈正波借款,并就之前50000元借款本金及100000元借款结欠的利息15000元一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款人借到陈正波人民币25万元整,其中5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另20万元于出具借条之日收到。借款人同意每月26日按照月利息2分向陈正波支付利息,并承诺可随时按照陈正波的要求还钱。如有违约,借款人愿意承担陈正波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被告张薇迪、吴昊及陈建涛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担保人1、2(张薇迪、吴昊)承诺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人3(陈建涛)承诺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该日,原告交付被告徐晓敏185000元,后被告徐晓敏仅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另查明,原告陈正波于2015年11月2日就2014年9月23日的交付的100000元借款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徐晓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正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陈正波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陈建涛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陈正波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同意放弃陈建涛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正波与被告徐晓敏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本金,该部分250000元款项系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借条出具之前所借50000元,借条出具时交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2015)丽青商初字第1296号案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所结欠的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15000元。因15000元利息折算后利率已超过2%,且已在(2015)丽青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35000元,扣除陈建涛偿还的本金150000元后,尚有借款本金85000元未予清偿。关于借款利息,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0446.67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尚有利息40446.67元;2015年1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晓敏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之诉请,因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仅为10000元,故本院对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昊、张薇迪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昊、张薇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正波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为40446.67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晓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正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吴昊、张薇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原告陈正波负担227元;由被告徐晓敏、吴昊、张薇迪连带负担2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