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9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德凤与谢直刚、王祥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凤,谢直刚,王祥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9049号原告陈德凤。委托代理人邹媛,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直刚。被告王祥义。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良,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德凤与被告谢直刚、王祥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凤的委托代理人邹媛,被告谢直刚、王祥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良及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凤诉称,2014年12月6日,谢直刚驾驶车牌号为川A***26号小型轿车,沿青羊区八宝街由万和路方向往宁夏街行驶至西大街与宁夏街的交叉路口时,在直行车道右转过程中与右侧同向直行的由梁俊驾驶的川A***03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川A***03号车乘车人陈德凤受伤。陈德凤经华西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谢直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俊、陈德凤无责任。后查明,谢直刚是川A***26的驾驶员,王祥义是川A***26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原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陈德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30元,共计12019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谢直刚、王祥义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直刚、王祥义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谢直刚为王祥义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谢直刚从事劳务活动期间;谢直刚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70000元左右,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认可医疗费自费金额按25%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26号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可医疗费59818.94元,自费金额按25%计算,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8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8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38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按系数20%计算20年;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3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9时40分,谢直刚驾驶车牌号为川A***26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由万和路方向往宁夏街方向行驶至西大街与宁夏街的交叉路口时,在直行车道右转过程中与右侧同向直行的由梁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03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川A***03号车乘车人陈德凤受伤。2015年12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第5101059201408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直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俊、陈德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谢直刚驾驶的川A***26号小型轿车为王祥义所有,谢直刚是王祥义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谢直刚履行劳务活动过程中。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13日,陈德凤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额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慢性胃炎,冠心病等。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3月;加强营养;继续门诊康复理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年至1年半左右取出内固定。经各方确认,陈德凤的医疗费金额为59818.94元,自费金额按25%计算,住院时间为38天。谢直刚为陈德凤垫付了医疗费59818.94元和40天的护理费4800元。2015年3月11日、8月2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5-659、2015-30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陈德凤右肱骨外科胫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陈德凤后期右肱骨钢板取出的医疗费预计为7000元。陈德凤支出鉴定等费用合计1830元。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三贤祠街道办事处爱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滨河路派出所证明,陈德凤长期租住于资阳市劳社局系统宿舍院内2幢底楼右面住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租房协议及、000个子女,c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陈德凤与谢直刚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谢直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德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谢直刚驾驶的川A***2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谢直刚是王祥义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谢直刚履行劳务活动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德凤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王祥义进行赔偿。关于陈德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59818.94元,自费金额按各方确认意见计算为14954.74元(59818.94元×25%);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140元(30元/天×38天);3.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760元(20元/天×38天);4.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7000元;5.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3040元(80元/天×38天);6.残疾赔偿金,陈德凤居住于城镇,根据伤残等级并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计算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酌定6000元;9.鉴定费,1830元。以上9项金额合计177412.9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部分合计16784.74元(14954.74元+1830元),由王祥义承担。事故发生后,谢直刚垫付了医疗费59818.94元、护理费4800元,根据赔偿标准,认定谢直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垫付金额为62858.94元(59818.94元+3040元)。经品迭,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向陈德凤支付保险赔偿金114554元(177412.94元-62858.94元),向谢直刚支付46074.20元(62858.94-16784.74元)。谢直刚和王祥义之间关于赔偿金额的承担问题由双方自行进行结算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德凤支付保险赔偿金114554元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直刚支付4607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0元,由王祥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