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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世英与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英,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刘世英,住阳曲县被告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大盂镇营盘村无号。法定代表人戎计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磊,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耀荣,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英与被告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英、被告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杨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英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工作于被告处,且与被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现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但其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在裁决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了裁决,仲裁庭的行为及结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55000月,判决支付个人劳动社保费用,给付无故解除合同到法庭开庭前的生活费30000元。被告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刘世英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是2012年1月16日新成立的公司;2、答辩人与太原市广厦水泥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原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是2012年1月16日成立独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戎计林;太原市广厦水泥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戎计林,2011年12月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也为独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祝洪勋;2011年11月10日戎喜玲、戎凤玲分别与太原市广厦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分别向太原市广厦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罐车及半挂车8辆,办理了车辆交易手续交纳了税费,车辆发票上的购买人分别为戎喜玲、戎凤玲,2012年11月11日戎喜玲、戎凤玲(合同中的乙方)分别与被告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车辆产权归乙方(戎喜玲、戎凤玲)所有,车辆以被告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不是产权登记转移,2、挂靠经营期限2012年11月11日至2022年11月11日,3、乙方聘用、雇佣的人员不属于被告公司的员工,不享受被告公司职工待遇,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4、乙方聘用、雇佣的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医疗费及各项保险费用等由乙方自理,5、对其他事项也有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戎喜玲、戎凤玲以购买的车辆组成车队经营,聘用了车队负责人对车辆、驾驶员及有关人员进行管理及工资发放,原告刘世英曾经在戎计林负责的太原市广厦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过,2012年开始到戎喜玲、戎凤玲的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驾驶的晋A742**号汽车属戎凤玲所有,工作期间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过工作服,原告的工资每年大约在农历5月13日、农历8月15日和春节期间由车队发放,2014年3月车队队长通知原告离开车队另找工作。2015年5月原告向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等,该委员会作出阳劳仲裁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车辆买卖协议、车辆发票、车辆挂靠管理协议。证人杨跃明、白长明、郭继生、王润英、戎凤玲、孙飞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晋A742**号车辆属戎凤玲所有,车辆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关系,车辆对外以被告的名义营运,车队队长负责车辆的管理和营运,车队队长由戎喜玲、戎凤玲雇佣,车队的工资由戎喜玲、戎凤玲支付,原告驾驶车辆工作期间接受车队的管理,工资由车队发放,停止原告工作的决定由车队作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一直在戎计林负责的单位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戎喜玲、戎凤玲分别与被告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不知情不认可,但无充分证据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成审 判 员  侯 睿人民陪审员  王文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建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