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肖体红诉赵丽芳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体红,赵丽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肖体红,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武冈市人,湖南省武冈市人,现住云南省禄丰县。被告:赵丽芳,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原告肖体红诉被告赵丽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实木楼梯一架,约定工时费和材料费合计10000元,被告当时付了订金1000元,安装结束后,被告又付了5000元,尚有4000元欠款,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0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答辩。原告肖体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赵丽芳签名的实木楼梯订单1份。被告赵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实木楼梯订单”有被告的签名,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联系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丽芳在2015年6月与原告肖体红经协商一致,双方商定购买原告实木楼梯一架及安装费用合计10000元,并给付了订金1000元,楼梯安装完成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费用给原告,尚欠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的购买安装实木楼梯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上述行为的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楼梯和安装的义务,故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答辩,其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体红欠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志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云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