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竹凡与丁向伟、丁毅鹏、丁依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竹凡,丁向伟,丁毅鹏,丁依琼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杨竹凡,女,1944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松奇,男,1970年9月1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小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向伟,男,1967年10月15日生。被告:丁毅鹏,男,1990年8月29日生。被告:丁依琼,女,1992年10月11日生。原告杨竹凡与被告丁向伟、被告丁毅鹏、丁依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2015年8月12日原告原以丁向伟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丁毅鹏、丁依琼为本案共同财产的共有人为由,申请追加丁毅鹏、丁依琼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丁向伟、丁毅鹏、丁依琼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竹凡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奇、耿小辉,被告丁向伟、被告丁毅鹏、被告丁依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会芳系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26��早上6点30分,杨会芳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内埠路口陆浑渠桥上时与姚俊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会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四人与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等四人赔偿款约54万元,与此同时与肇事方姚俊国也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姚俊国赔偿原、被告等四人各项损失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约64万元由被告领取,被告领取后没有和原告商议赔偿款的分配事宜,考虑到女儿刚刚去世以及亲情关系,原告也没有提起此事。近年来原告年事已高,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就通过中间人和被告协商上述赔偿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原告前段时间身体不适,经检查为胃癌,到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现在每天化疗费用200多元,后期治疗费用将是一个天文数字,为此原告又通过村委会调解员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分配,独占赔偿款至今。综上所述,原告系死者杨会芳的母亲,是签署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之一,对上述款项依法享有分配的权利,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分配的赔偿款12万元。被告丁向伟辩称:首先,答辩人并未领取花一分钱赔偿金,且赔偿金只有61万余元,除去丧葬费和实际费用只剩54.5万元。国邦陶瓷只给了51万余元,肇事司机姚国俊赔偿10万元,这61万余元已全部汇入原告之女杨会芳生前的邮政银行账户。该银行卡由原告的外甥丁毅鹏持有,密码由原告的外甥女丁依琼保管,答辩人无动分文,相反还花去6.5余万元丧葬费和实际开支。其次,原告曾两次表示:为了两个孩子,自己将所有的赔偿金全部给两个孩子,不花一���钱,放弃对赔偿金的分割,答辩人也表示放弃分割赔偿金,将赔偿金全部给两个孩子。在答辩人亡妻丧葬事宜办理前夕,在答辩人家客厅里,原告、原告的外甥丁毅鹏、原告的外甥女丁依琼,原告的儿子杨松奇、原告的三女儿杨会茹以及原告的小女儿杨巧丽等诸多亲属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表示:两个孩子太可怜,我不花一分钱,伟(答辩人的小名),你也不准动一分钱。答辩人承诺后,原告之子杨松奇又做了强调。事过半年后,原告之子杨松奇突然打电话质问答辩人,“赔款为何没咱妈的一分钱……”我连忙打电话问原告要多少,原告表示咱村某某某家类似此事,就给了6万。我当即表示无异议,事过不久,由原告外甥丁毅鹏及丁毅鹏的女朋友郭嘉宝两人持6万元送到原告家里,原告收下其中的3万元,再次表示,以后永不再提此事,等等。综上所述,在答辩人没有��取和掌握赔偿金的前提下,原告两次反悔赠与合同,并将答辩人起诉于法院,要求分割赔偿金之举不能理解。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丁毅鹏辩称:2013年3月份,我妈妈杨会芳去世因为工伤赔付,我外婆拉着我的手说没有你妈妈了,你妈的赔偿款给丁依琼留1/3,剩下的给我。后来我拿了6万元去我外婆家,外婆只留了3万元,仍说下余的钱给我和妹妹。前一段听说我婆婆和舅舅又说要这钱了,我还不相信,后来才知道起诉到法院了,我相信法庭的公正判决,我认为共有物经过两次口头确认赠与,现在已经不能再次分割,另外2014年底我因买房用去赔偿款38.5万,剩余的钱由妹妹丁依琼掌管。被告丁依琼辩称:这事情我哥出面的多,我也没有参与,因此具体情况我不知道,送去的3万元钱听外婆说叫我舅舅买车了,这是我妈的命钱,因此我觉得不应该,原先是我舅舅说不要,而现在又起诉到法庭,我觉得太不应该了,我觉得我不应该把我应得的钱还给我舅舅,谁花钱叫我舅舅问谁要,除去我哥买房的38.5万元,剩下的钱我上学已经花完了。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杨竹凡的女儿杨会芳骑电动车从家到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上班途中与姚俊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会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俊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会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7日姚俊国与被告丁向伟(杨会芳丈夫)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肇事者姚俊国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补偿金等共计100000元,今后杨会芳的亲属如因该事故的任何纠纷由丁向伟���责,与其他人无关。同日姚俊国向丁向伟支付了上述赔偿款,丁向伟向姚俊国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15日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职工杨会芳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亡。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竹凡、被告丁向伟、丁毅鹏、丁依琼达成协议,分四笔向原、被告支付工亡赔付金共计530443元(其中510443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杨会芳的工资银行卡账户中,另外2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用以处理杨会芳丧事)。现原告与三被告就分割上述赔偿金一事协商不成,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杨竹凡系死者杨会芳的母亲,被告丁向伟系死者杨会芳的丈夫,被告丁毅鹏、丁依琼系死者杨会芳与丁向伟的婚生子、女。原告杨竹凡共有包括杨会芳在内子女八人,其中一女杨会存已去世。2013年9月份,被告曾就上述���偿款向原告给付30000元。庭审中被告丁毅鹏、丁依琼自认共同持有杨会芳的工资银行卡,被告丁毅鹏已用该赔偿款中的385000元购买房产,其余部分被告丁依琼承认用于上学、生活开支。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又查明,原告杨竹凡在诉讼中提出对本案赔偿款的方案具体为:考虑被告为杨会芳办丧事有一定支出,同意将赔偿款630443元中的30443元作为丧葬费,下余600000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分,每人分得15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30000元,原告还应再分得12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付款单及本院调取的杨会芳的工资银行卡资金明细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共同赔偿金的分割纠纷。杨会芳发生交通事故死���后,根据死亡事故协议书的约定,肇事者姚俊国已向杨芳的家属赔付共计100000元,另外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依据与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向杨会芳的家属赔付工亡赔付款530443元,赔偿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上述赔偿金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金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死者杨会芳的配偶丁向伟、儿子丁毅鹏、女儿丁依琼和母亲杨竹凡合理分割。由于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因此在分割该笔赔偿金之前,应按规定先扣除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未出示相关丧葬费支出的证据结合原告诉讼中关于丧葬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在死者杨会芳家属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和工亡赔付金中,丧葬费为304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丁毅鹏、丁依琼均已年满18周岁,被扶养人杨竹凡享有获赔权。杨竹凡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确认为7405.63元(4319.95元/年×12年÷7)。在总赔偿金630443元中扣除上述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592594.37元(630443元-30443元-7405.63元=592594.37元),剩余部分由赔偿权利人平均分割。本案原、被告四人均是赔偿权利人,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因此原告杨竹凡应分得的赔偿金总额为155554.22元(592594.37元÷4+7405.63元=155554.22元),因原告已获得赔偿金30000元,且庭审中被告丁毅鹏已承认其买房花去赔偿款385000元,明显超出其应享有的赔偿份额,故被告丁毅鹏应向原告支付多领取的赔偿金125554.22元(155554.22元-30000元=125554.22元)。被告丁向伟、丁依琼领取的赔偿款未超出其应享有的赔偿份额,故不再承担返还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示仅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将享有的赔偿份额赠与给被告丁毅鹏、丁依琼的辩解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庭审中原告本人已明确表示撤销赠与,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因此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毅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竹凡应得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竹凡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丁毅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伟审 判 员 夏墨潭人民陪审员 刘 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