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1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陈吉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吉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002号罪犯陈吉胜,男,汉族,大专文化,1948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栖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吉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8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吉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陈吉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陈吉胜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吉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吉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