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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古胜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胜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端品,田卫,古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古胜兵,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蔡亮、詹嘉鸿,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113号一号楼二层。负责人吴荣生。委托代理人陈飞燕、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三期)16幢10层905。法定代表人卢立彬。委托代理人卢武彬,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端品,男,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田卫,男,土家族,原住湖北省来凤县,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古振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45号。负责人吴建尤。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公司员工。原告古胜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龙岩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安汽车公司)、郑端品、田卫、古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柳柳,被告郑端品,被告古振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安汽车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出庭通知书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卫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胜兵诉称,2015年7月6日4时23分,被告田卫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线××(潮南区胪岗镇××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古振辉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古冬明、古汉贤当场死亡,古胜灵、古振辉及他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当天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进行了行臂丛+静脉麻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出院,共住院22天。对本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古振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他与其他乘坐者古冬明、古汉贤、古胜灵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田卫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顺安汽车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是郑端品,田卫是郑端品雇用的司机,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他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各被告至今均未对他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全额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被告顺安汽车公司、郑端品、田卫、古振辉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计1920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等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进行赔偿;3、判令顺安汽车公司、郑端品、田卫、古振辉四被告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180.73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进行赔偿;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进行赔偿;4、判令被告顺安汽车公司、郑端品、田卫、古振辉四被告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六被告承担。原告古胜兵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太平洋保险公司基本情况表,顺安汽车公司基本情况表,人民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郑端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田卫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古振辉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据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强制险保单、交强险保单、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据以证明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手术记录、CT检查及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病历、费用清单、医用发票,据以证明其受伤后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52743元的事实;6、李某1、李某2、曾某、古桂峰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是李某1承建工地的工人,日工资25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经评定为×级伤残3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104天,护理期75天、前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5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90天、营养费1800元。原告古胜兵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一、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与被告郑端品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承担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从法律规定层面理解,属于法律明确性的效力规定。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院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订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只对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因此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三、原告的赔偿请求中部分赔偿标准不合理,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业标准执行。具体为:1、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每天250元的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2、在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经计算了护理费用,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3、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由法院酌情给予;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给予;5、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复印件,据以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顺安汽车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事务委托服务合同1份,据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郑端品是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郑端品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车辆承保方,故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其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2、本事故的发生原因并非因车辆超载造成,而是因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故不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有收据为证,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他。被告郑端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份,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卫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古振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再不足部分,才由他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他驾驶的粤M×××××号轿车在原告追加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金额的30%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他补足;3、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他认为原告主张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的赔偿请求中部分赔偿标准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对于请求标准过高部分应按正确标准进行计算;5、他已向原告支付24000元,应在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中予以抵除。被告古振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份,据以证明其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粤M×××××号轿车在其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古振辉赔偿部分在保险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2、其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中二单姓名为“胡胜兵”的发票,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要求进行鉴定,并提出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四位证人的身份不明确,且原告没有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提出无需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郑端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古振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二单姓名为“胡胜兵”的发票,认为若能更正,可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四位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个人不能承建工程,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其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郑端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变更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情况下,没有就免赔及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使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没有就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及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具法律效力,鉴定费依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古振辉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郑端品一致。原告古胜兵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端品、古振辉对被告顺安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端品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确认郑端品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对被告古振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确认古振辉为其垫付医疗费24000元。被告古振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郑端品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端品对被告古振辉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二单姓名为“胡胜兵”的发票,医院已更正为“古胜兵”,故可予认定,并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2743.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并申请对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进行鉴定,但对申请没有提供任何初步能证明原告用药中有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交了保险条款,认为按保险条款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及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开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就其免赔及免责事由向原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现被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及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证据6系证人李某1、李某2、曾某、古某出具的证词,因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系农村居民的实际,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00天计,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104天=7460.65元;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该费用是原告在诉讼过程申请鉴定机构鉴定所支付,应认定为其它诉讼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没有提供雇佣护理人员所支付费用的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请求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该标准,故可按原告的请求以每天150元计算,按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75天,住院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5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护理费为:(22天×2人+53天×1人)×150元=1455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计算有误,应按12245.6元/年×20年×12%=29389.44元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4时23分,被告田卫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线××(潮南区胪岗镇××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古振辉驾驶乘载有古汉贤、古冬明、古胜兵、古胜灵的粤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古冬明、古汉贤死亡,古胜兵、古胜灵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2743.05元,其中被告郑端品垫付11000元、被告古振辉垫付24000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古振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古冬明、古汉贤、古胜兵、古胜灵免负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追加人民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2015年9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古胜兵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古胜兵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级伤残3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104天,护理期75天、前住院期间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5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90天、营养费1800元。另查,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安汽车公司,实际支配人系被告郑端品,该车挂靠在被告顺安汽车公司,被告田卫系被告郑端品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和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座×4座和1000000元。又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245.6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190元,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每天100元。再查,本宗交通事故另案查明死者古汉贤的损失为351481.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6.47元、丧葬费27901.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41.07元、交通费2000元;死者古冬明的损失为329720.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6.2元、丧葬费27901.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41.07元、交通费2000元;伤者古胜灵的损失为182194.08元,其中医疗费493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20100元、康复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5922.72元、误工费717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伤者古振辉的损失为227173.75元,其中医疗费711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14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9135.59元、误工费8536.7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72.47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卫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古振辉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乘坐人古冬明、古汉贤当场死亡,古胜灵、古胜兵及司机古振辉受伤,对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田卫负主要责任、被告古振辉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田卫及古振辉应负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田卫承担事故70%责任,古振辉承担30%责任,两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卫系被告郑端品雇用的司机,故田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郑端品承担。由于肇事车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古胜兵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肇事车辆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古振辉、郑端品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顺安汽车公司、郑端品、田卫、古振辉四被告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顺安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顺安汽车公司对被告郑端品应负的70%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端品与古振辉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27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4550元、康复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389.44元,误工费为7460.65元,交通费按本院酌定500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本院酌定的5600元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29243.14元。由于本宗交通事故致两死三伤,本案原告与另案各被害人确定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古振辉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96597.99元,古胜兵属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743.05元,古胜灵属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997.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付给古振辉4249元、古胜兵3067元、古胜灵2684元。古汉贤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351481.04元,古冬明属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9720.77元,古胜兵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9500.09元,古胜灵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1196.42元,古振辉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0575.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该宗交通事故的各被害人按比例计算赔偿,其中应赔付给原告6611元,不足部分119565.1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按70%计83695.6元向原告赔偿,抵除被告郑端品已支付给原告的1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373.6元。被告郑端品已赔付的11000元,由其依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古振辉应按30%的比例计35869.54元向原告赔偿,抵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4000元,计赔偿数额为11869.54元。因被告古振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该赔偿数额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相抵后,被告古振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9.54元。被告田卫经本院传票使唤,因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表示本人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定诉讼费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其它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由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古胜兵损失8237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古胜兵损失10000元。三、被告古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古胜兵损失1869.54元。四、被告郑端品对被告古振辉应赔偿原告古胜兵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古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62元减半收取1771.81元,鉴定费2600元,共4371.81元,由原告古胜兵负担842.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3479.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古振辉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再返还,由各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