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海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728号原告上海海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学,男,上海海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树百。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海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