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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黎消龙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消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484号罪犯黎消龙。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3459.3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23日交付执行。罪犯黎消龙曾于2010年9月、2012年6月、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对罪犯黎消龙减刑四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黎消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消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76.42分。罪犯黎消龙户籍所在地的博白县宁潭镇杨青村民委员会、博白县宁潭司法所、博白县宁潭镇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消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消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3459.34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