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杨某。被告:戴某甲,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升平胡同15号1栋2单元602室。原告杨某与被告戴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十六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脾气暴力,在2009年6月20日晚12点左右被告第一次打原告,原告报警,当时原告怀有身孕2个月,因受伤情绪不稳导致第一个孩子流产,由于身体恢复不好落下病根,产后有××。原、被告于2009年9月离婚,后因被告态度好转,2010年6月8日复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学历差距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正月初六,因原、被告协商不愉快,被告及母亲当晚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原告和女儿临时只能找到一个毛坯房,搬出租房分居至今。至今被告也无从未过问原告及女儿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万元,在抚养孩子期间,因孩子生病、意外等住院费用及学习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费50000元及补偿原告两年的生活住房补助金20000元。被告戴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因双方结婚时间短暂,且有一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及如何抚养?3、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何分割?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赔偿金50000元并补偿其两年的生活住房补助金2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戴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围绕第一争议焦点,被告戴某甲未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戴某甲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孩子因感冒引起腺样体肥大。原告杨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在石家庄检查,医院有熟人,孩子打呼噜从小就有这毛病。围绕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未提供证据。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卡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看病情况。被告戴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妇科疾病无关。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系国家民政部门依法颁发的,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证据二系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戴某甲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系医院门诊病历,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十六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双方于2009年9月份办理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现跟随其奶奶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纽带维系,决定离婚与否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离婚后又复婚,可见二人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为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