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相杰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相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相杰,原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财务处科长,曾任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笑,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相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廊开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相杰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宣、马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相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7年底至2008年初,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参与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段项目路基工程施工招标,为了增加中标概率,广通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找到时任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冯相杰,请托被告人冯相杰提供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公司帮助广通公司进行围标,后被告人冯相杰把公路工程公司找来的一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公司提供给王某甲进行调剂,使广通公司中得S12合同段。为了感谢冯相杰的帮助,事后王某甲送给被告人冯相杰10万元好处费。2009年,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段项目路面工程公司的招标代理由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负责。投标报名单位资格预审前,河北燕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峰公司)董事长张某找到冯相杰,请被告人冯相杰帮助疏通关系,在资格预审时对燕峰公司及其围标单位予以照顾。为此被告人冯相杰找到其公司总经理佟爱民商议此事,佟爱民便向达华公司负责人黄某为张某请托之事打了招呼,并安排冯相杰将包括燕峰公司在内的入围名单交给黄某。后燕峰公司及其围标单位通过资格预审,最终燕峰公司中标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段项目路面工程LM3合同段。张某为感谢冯相杰帮助,给冯相杰好处费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冯相杰的亲属已主动退赃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相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韩某、佟爱民、张某、黄某证言;冯相杰及张某、王某甲、王某乙自述材料;广通公司投标及中标材料;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段项目招标委托代理协议、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段项目路面工程LM3合同段中标公告,工商银行账户个人业务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冯相杰简历及任职情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佟爱民任职情况、悔过书、扣押财产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相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冯相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相杰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相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缴被告人冯相杰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冯相杰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其为广通公司借取资质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使广通公司直接获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冯相杰利用其职务为广通公司的王某甲借取资质并为广通公司获得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冯相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相杰接受广通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的请托,利用自己担任公路工程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把公路工程公司找来的一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公司提供给王某甲进行调剂,为广通公司最终中标、获取利益提供帮助并在事后接受王某甲“感谢费”1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冯相杰供述及自述材料、证人王某甲证言及自述材料、证人王某乙自述材料、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广通公司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冯相杰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某利益并收受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冯相杰及其辩护人辩称冯相杰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相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冯相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相杰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冯相杰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二、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冯相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冯相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