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4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钱富林与殷国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富林,殷国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590号原告钱富林。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国富。委托代理人丁友良,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钱富林与被告殷国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富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俊,被告殷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富林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竞标方式取得丹阳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所辖的位于中山路194号房屋新一期的租赁使用权(即原丹阳市中粮大酒店,面积为1905平方米,竞标之前由被告经营)。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将上述租赁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转租约定。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被告183万元。原告付款之后进驻原中粮大酒店,准备经营,却因被告之前经营债务较多、债权人的阻止使得原告无法进驻经营,且原中粮大酒店的部分资产及电梯已被查封。原告认为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实际接手原丹阳市中粮大酒店进行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8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国富辩称: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183万元补偿款不予返还,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被告与朝阳粮管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被告获得的中山路194号房屋承租权(即原中粮大酒店,面积1905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交由原告经营;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在饭店经营期间装饰装潢等172万元,以及被告支付的租金28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腾空结束,原告给付被告183万元,余款17万元作为被告保证金;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搬迁腾空结束,交由原告经营;等等。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83万元。原告未能按约进驻中山路194号房屋经营。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竞得中山路194号房屋承租权,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租金28万元。再查明,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查封了中粮大酒店的电梯一台,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查封了中粮大酒店的部分资产(空调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条、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因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被告履行协议过程中,因中粮大酒店债务较多、债权人阻止以及法院执行等因素,原告无法进驻中粮大酒店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183万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富林与被告殷国富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殷国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富林款18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5元,由被告殷国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10635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