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素英与董桂前、赵云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英,董桂前,赵云顺,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张素英。委托代理人王瑞霞。被告董桂前。委托代理人杨宗荣。被告赵云顺。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董桂前,公司经理。原告张素英与被告董桂前、被告赵云顺、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霞,被告董桂前的委托代理人杨宗荣,被告赵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桂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英诉称,被告董桂前于2012年5月15日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急缺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笔借款有赵云顺做担保,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并写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董桂前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还了200000元。被告赵云顺辩称,2012年5月董桂前说向一朋友(席明湖)借款需要担保,口头说用款一个月。我只在担保处签名,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没有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借款金额是董桂前和席明湖在我签名后商定的,2012年6月份董桂前按月开始还款。董桂前和席明湖欺骗我担保,另外债权人是席明湖,不是本案张素英,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桂前与席明湖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董桂前因所经营的公司即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资金缺乏,便找席明湖协商能否筹措部分资金,席明湖出于朋友关系不错,便通过妻子王瑞霞联系其亲属即本案原告张素英给予帮助,经过协商,被告董桂前以其名义借原告张素英款500000元,被告董桂前便联系被告赵云顺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云顺与被告董桂前亦系不错的朋友,便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云顺在被告董桂前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董桂前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随后被告董桂前通过席明湖转交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到期起两年。借据上明确书明自借款之日起每30天支付15000元利息。截至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董桂前分十次给付原告利息200000元。原告张素英在起诉前曾通过他人催促被告赵云顺偿还借款,被告赵云顺亦催促被告董桂前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赵云顺提供予以被告董桂前的电话录音,以证实自己辩解的当时借款是几万元,而不是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书写的500000元,当时如果是大额借款就不会担保。审理中原告张素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240000元,但是其在规定的期间没有补交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所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桂前因所经营的公司资金缺乏通过他人联系协商借原告张素英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的借款关系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董桂前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时偿还,原告诉求偿付没有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赵云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良好的文化教育基础,对在被告董桂前给其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后,所带来的后果应该具有足够的预见和分辨能力,何况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借款、担保事项书写明确,被告赵云顺应该且能够准确理解其含义,即使其所辩称的在签名时借款数额没有记载,而其却在没有记载借款数额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就应该能以预见到假如被告董桂前不能如期还款所代来的后果,由此也证实了被告赵云顺和被告董桂前之间的信任程度,所以对被告赵云顺所辩称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难以采信,被告赵云顺对被告董桂前所借款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桂前所借款系用于被告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经营,所以该公司亦应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张素英在规定的期间没有补交诉讼费,根据规定对其增加的标的和诉求按其撤回变更诉求处理;被告董桂前已经偿付的200000元应该属于约定的利息,该利息在被告董桂前和被告赵云顺签名的借据中明确记载,对被告董桂前在审理中所述应该属于偿还本金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桂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赵云顺和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赵云顺和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董桂前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被告董桂前、赵云顺、无棣县惠棣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