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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1时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北部新区XX人民医院的一部电梯内,趁高某照顾病人熊某某不备,采用徒手掏包的方式,扒窃了高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中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得手后其离开电梯,并将手机交付其朋友张某乙刷机,准备自用。经调查,该手机系病人熊某某财物,高某代为保管。经鉴定,被盗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376元。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北部新区xx路x号x幢x单元xx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归还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高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将盗窃所得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熊某甲(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