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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再终字第1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燕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燕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再终字第10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西。法定代表人季树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术东,男,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强,总经理。上诉人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燕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三中民申字第0463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三中民提字第13119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66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通民(商)再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海达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达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月、季术东,被上诉人燕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海达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燕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我公司按照燕百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汽车配件。自2007年至2009年,我公司先后多次为燕百公司加工汽车配件,累计加工费共计235439.02元。2010年3月26日,我公司与燕百公司签订应付账款确认协议,确定燕百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加工费235439.02元。时至今日,燕百公司仍未支付我公司加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燕百公司支付我公司加工费23543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燕百公司承担。燕百公司答辩称:一、海达成公司诉称的“其先后多次为我公司加工汽车配件,我公司未支付加工费”与事实不符。自2008年6月至今,我公司应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为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客车的配件。2008年6月至2009年,根据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的指定,我公司从海达成公司处拉取毛坯,加工成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订单中所要求的客车配件,并运送至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未下达该种类的客车配件订单时,所提取多出的毛坯暂存在我公司,待毛坯加工后付货款给海达成公司。因此,海达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海达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我公司欠款的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海达成公司起诉依据的只是一份“关于燕百公司库存垡头铸件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不能作为我公司欠款的依据。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我公司从海达成公司处提取了毛坯件,但不能证明欠款数目。该说明第二段指出海达成公司尚有235439.02元未给我公司开具发票。因此,海达成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写明我公司欠海达成公司235439.02元未支付,只是写明海达成公司尚有235439.02元未开具发票。海达成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证明我公司未支付货款,发票制度只是一种财务制度,并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另外,在该情况说明的落款处,海达成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我公司未加盖公章,表明该情况说明未被我公司认可。因此该情况说明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我公司认可欠款的依据。三、经我公司清查,我公司于2008年总共在海达成公司处提取毛坯件价值1014264.61元,2008年我公司还款811936.46元,我公司2009年在海达成公司处提取毛坯件价值为1155506.34元,2009年我公司还款1040000元,2008年、2009年两年总欠款为317834.49元。四、2009年海达成公司委托我公司为柯布克公司加工配件75对(150件),我公司完成海达成公司委托共需毛坯件价值46488.75元,海达成公司与我公司约定先调用我公司为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库存的毛坯进行加工,并约定加工费为27006元。我公司完成海达成公司委托的工作任务后,海达成公司提出,将应付我公司的加工费在我公司给付海达成公司的毛坯件货款中予以抵扣,我公司同意。但海达成公司事后并未将本次加工所用的毛坯件补给我公司,故我公司给付海达成公司的毛坯件货款应抵扣上述款项。另外,在本次加工过程中,调质费4042.5元海达成公司也未予抵扣。五、2009年我公司向海达成公司退还毛坯件价值29660.03元,2009年退货应退调质费2761.85元。海达成公司均未在我公司提取毛坯货款中予以扣减。六、2010年5月11日,我公司还款10万元;2010年8月4日,我公司还款15万元,2011年12月30日,我公司还款104360.66元,三次共计还款354360.66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不但不欠海达成公司毛坯件货款,反而向海达成公司多给付了款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中,海达成公司起诉称:坚持原审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的最终两份书面确认文件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双方对于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亦无不妥,燕百公司所提供的附表与原审认定事实相矛盾,不应采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中,燕百公司答辩称:其不仅已付清货款,而且还多付了货款,原审判决依据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海达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海达成公司与燕百公司之间自2008年至2009年存在承揽业务关系,海达成公司为燕百公司制作汽车配件毛坯,燕百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经法院释明,双方同意使用“提货额与付款额相减法”的方式进行对账。经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海达成公司与燕百公司对于2008年燕百公司从海达成公司处提货金额604730.41元均予以认可,对于2009年燕百公司从海达成公司处提货金额1155506.34元均予以认可,对于燕百公司应付海达成公司的调质费30329.04元均予以认可;对于海达成公司在重审过程中提出的遗漏的两笔尚未付款的提货金额65285元,燕百公司表示该两笔未付款单据确系其员工签字确认,燕百公司予以认可;对于海达成公司在重审过程中提出的遗漏的三笔运费1500元,燕百公司表示该三笔运费单据没有其员工签字,不予认可。海达成公司与燕百公司对于2009年燕百公司向海达成公司的退货金额29660.03元均予以认可,对于燕百公司2009年及之后向海达成公司的付款金额1394360.66元均予以认可。另,针对海达成公司与燕百公司有争议的2008年燕百公司向海达成公司的付款情况,燕百公司称其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成立之初即与海达成公司开展业务往来,但因公司注册资本金尚未解冻,三个月内无法使用转账支票,在海达成公司多次催款的情况下,公司于2008年8月向案外人北京燕山卓尔设备材料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借用3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32320786。该30万元即为燕百公司2008年向海达成公司的付款。海达成公司对燕百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海达成公司称我公司与案外人燕山公司自2006年8月起即存在业务往来,自2008年6月,燕百公司接续案外人燕山公司与海达成公司开展汽车毛坯件的承揽业务。原审中,海达成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海达成公司对账,该30万元转账支票中,认可其中230064.01元为燕百公司向其付款;重审中,海达成公司称经再次对账,认可30万元转账支票中的170885.09元为燕百公司向其付款。同时,针对海达成公司在重审过程中提出的新增两笔尚未付款的提货金额65285元,海达成公司亦认可在该30万元中予以扣除,且不包含于170885.09元中。另查,海达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垡头铸造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提货单、货款明细、业务往来清单、调质费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情况说明、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海达成公司与燕百公司未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但依据双方的长期业务往来,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双方对账,对于2008年至2009年燕百公司在海达成公司处的提货金额、燕百公司应付海达成公司的调质费以及2009年燕百公司向海达成公司的退货金额、2009年及之后燕百公司向海达成公司的付款金额,双方均予以确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2008年燕百公司向海达成公司的付款金额,海达成公司认可案外人燕山公司代替燕百公司向海达成公司支付170885.09元。燕百公司则主张案外人燕山公司代替其向海达成公司支付30万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海达成公司自认金额予以采纳;对于海达成公司主张的遗漏的两笔尚未付款的提货金额65285元,燕百公司虽认可相关单据确系其员工签字,但海达成公司在重审中自认该两笔款项已从案外人燕山公司向海达成公司支付的30万元支票中予以扣除,故对该两笔款项应视为燕百公司已给付清;对于海达成公司主张的遗漏的三笔运费1500元,因运费单据无燕百公司员工签字,燕百公司不予认可,海达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海达成公司主张的该项付款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燕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95660.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达成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燕百公司给付235439.02元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书面确认文件为依据,抛开书面确认文件,采用多种统计方法交叉计算是错误的,并且一审法院计算时遗漏了机加工费27006元。2.双方自2006年展开业务,应从2006年开始计算,经统计全部单据数额与书面确认文件相吻合,欠款金额真实。3.关于“新增”两笔尚未付款提货金额65285元认定不清。65285元是因按照库房电脑管理软件进行统计遗漏的提货金额,2008年提货金额应为604730.41元加65285元,且上诉人从未在法庭表述遗漏的两笔款项65285元在30万元中,不应从30万元中扣除。4.关于运费1500元认定不清。计算运费及遗漏款项之后扣除机加工费后,金额与上诉人主张金额一致。被上诉人燕百公司答辩称:1.情况说明中未开发票不等于未付款,不能作为欠款依据,我公司亦未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对此不予认可,235439.02元应包含于确认协议之中。2.海达成公司混淆当事人主体资格,我公司于2008年6月成立,应从2008年6月计算双方业务往来数额。3.关于65285元,海达成公司在重审中自认从30万元支票中予以扣除,不应计算在欠款金额内。4.关于运费1500元,因无我公司员工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海达成公司与燕百公司未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但依据双方的长期业务往来,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诉争焦点主要是燕百公司拖欠海达成公司加工承揽费的数额问题,该焦点问题又可以进而分解为二个具体问题:一是遗漏的两笔提货金额65285元未付款是否应在2008年度燕山公司代燕百公司的30万元付款中扣除的问题;二是燕百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遗漏的运费1500元的问题。一、关于遗漏的两笔提货金额65285元未付款是否应在2008年度燕山公司代燕百公司的30万元付款中扣除的问题。对于海达成公司主张的遗漏的两笔尚未付款的提货金额65285元,燕百公司虽认可相关单据确系其员工签字,但海达成公司在重审中自认该两笔款项已从案外人燕山公司向海达成公司支付的30万元支票中予以扣除,故对该两笔款项应视为燕百公司已给付清;海达成公司关于遗漏的两笔尚未付款提货金额65285元并未在2008年度燕山公司代燕百公司的30万元付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遗漏的运费1500元的问题。对于海达成公司主张的遗漏的三笔运费1500元,因运费单据无燕百公司员工签字,燕百公司不予认可,海达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海达成公司主张的该项付款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二元,由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六元,由北京燕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一十六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四元,由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迎  新审判员 韩     静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睿书记员宋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