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广廷,辽源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廷,辽源市粮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廷,男,住辽源市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张恒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增长,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广廷与被上诉人辽源市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广廷起诉称:其于1969年12月参加工作,1973年当兵转业后到辽源市第二粮库工作。2000年5月因公伤残,2004年6月经吉林省省劳鉴中心核定工伤四级。2005年5月辽源市粮食局未经王广廷申请给其申报办理了退休,但没有给交齐足够的养老保险金,造成王广廷退休工资偏低。王广廷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始终没有得到解决。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王广廷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辽源市粮食局补足退休之前给王广廷缴纳社会保险金不足部分。原审法院认为,王广廷于2003年8月31日已办理退休手续,并已领取退休待遇,其与辽源市粮食局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由辽源市粮食局补足退休之前给王广廷缴纳社会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广廷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二百五十九号)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王广廷要求辽源市粮食局补足其退休之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广廷起诉正确。王广廷要求辽源市粮食局补缴社会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请求,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芳松审 判 员 崔 鹏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