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5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义、陈秀清、曹玉宏、王丽萍、徐文霞与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陈秀清,曹玉宏,王丽萍,徐文霞,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575-1号原告张义,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宁夏大众金富源业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陈秀清,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曹玉宏,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丽萍,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徐文霞,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天强、景珊珊,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新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平,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蔺建民,该公司技术部主任。被告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法定代表人张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特,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永刚,该公司客户经理。原告张义、陈秀清、曹玉宏、王丽萍、徐文霞诉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娇裁定书附页: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