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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琪、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丽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琪。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琪、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日,被上诉人刘琪亦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刘琪申请撤回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刘琪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刘琪撤回起诉;三、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减半收取371.3元,由被上诉人刘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