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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周明检失火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临湘市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l5日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其、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本村枞树组蛇咀垅地段其亡母的坟墓进行祭奠,按当地习俗烧“辞年纸”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山火于次日6时许才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4.93公顷,烧毁有林地面积64.93公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7410元(其中扑火费用203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临湘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8600元,并与其他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气象证明、扑火经费证明、赔偿和解协议书,证人周某某、朱某某、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景星审判员  李跃进人民审陪员方罗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伦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