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卢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北宋村被告人卢某家门前路段,当场缴获卢某所持有的一支改装后的射钉枪。后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核实,自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卢某一直持有该枪支。经鉴定,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明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移交清单,河公(刑)鉴(痕)字(2015)300号枪支鉴定书及枪支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查获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枪支、弹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有枪支期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犯罪情节轻微,现涉案枪支及物品已被扣押,且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