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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4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992号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61年1月17日,汉族,住靖边县青阳岔镇,农民。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16日,汉族,住靖边县杨桥畔镇,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钱江”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城小工业园区内一路段进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任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246.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2组、原告任某某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9支,证明原告任某某因本次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花费医疗费7220元。被告马某某在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受到的伤仅为擦伤、挫伤,住院5、6天足以,但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在医院住院12天,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6000元的医疗费,住院天数也应当按5天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仅应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的伤势待鉴定后,另行起诉确定赔偿数额。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马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质证表示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以上两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马某某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故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钱江”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城小工业园区内一路段进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任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靖公交字(2015)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任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任某某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右颞顶部头皮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右眼球钝挫伤、鼻部损伤、”,共住院共治疗11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220元。被告马某某所有及驾驶的无牌号“钱江”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划分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号“钱江”两轮摩托车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告任某某请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为7220元,原告任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133元、133元、30元、2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误工费1463元、护理费为1463元、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220元,原告任某某总损失共计106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马某某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无牌号“钱江”两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任某某的各项损失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伤,故被告马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任某某的全部损失。对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对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