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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国春与陈晓亮、周吓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春,陈晓亮,周吓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陈国春,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晓亮,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址。被告周吓咪,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址。原告陈国春与被告陈晓亮、周吓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亮、周吓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春诉称,被告陈晓亮与周吓咪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晓亮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1日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上述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果。由于该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陈晓亮与被告周吓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被告陈晓亮、周吓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8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复印件7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晓亮共七次向原告借款12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晓亮、周吓咪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3、长乐市江田镇下沙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晓亮、周吓咪去向不明的事实。4、长乐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陈晓亮、周吓咪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信息单计3张,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陈晓亮、周吓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晓亮、周吓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晓亮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曾七次向原告陈国春借款共计人民币1230000元,并由被告陈晓亮出具借条七张。2014年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陈国春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为两分,每三个月结算一次”;2014年2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陈国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为两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2014年4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陈国春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为两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2014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陈国春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陈国春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陈国春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为两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2014年8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国春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为2分5厘”。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余欠利息及借款本金123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春与被告陈晓亮之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陈晓亮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元的义务。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吓咪与被告陈晓亮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周吓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陈晓亮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陈晓亮在其与被告周吓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被告陈晓亮、周吓咪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亮、周吓咪共同偿还借款12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其中借款2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原告陈国春亦自愿放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晓亮、周吓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亮、周吓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春借款1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以借款本金98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被告陈晓亮、周吓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峰审 判 员  陈旭辉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