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国强、曹荣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国强,曹荣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家湘。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黄国强,男,汉族。被告:曹荣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寿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层。诉讼代表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平超。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公司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黄国强、曹荣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遵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家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曹荣军委托代理人彭寿镇、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平超、人民财保沂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黄国强驾驶的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砖埠镇驻地沂南县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张某撞倒并从其腿上碾压过去,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在院内,交警队未予受理,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3503.20元、护理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6.5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共计47506.90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荣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归我所有,被告黄国强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求。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黄国强驾驶的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砖埠镇驻地沂南县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在院内玩耍的原告张某撞倒并从其腿上碾压过去,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沂南县公安局砖埠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入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23503.20元,其中,被告曹荣军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之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1、据法医检验、相关材料记录,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张某右股骨干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张某之损伤,根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规范》(GB/T1193-2014)第10.2.10.(b)款之规定,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张某右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壹万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之损伤,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2、被鉴定人张某右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壹万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曹荣军,被告黄国强系被告曹荣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曹荣军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5年1月24日,被告黄国强驾驶的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砖埠镇驻地沂南县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在院内玩耍的原告张某撞倒并从其腿上碾压过去,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黄国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发现正在玩耍的原告,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范围内按被告黄国强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荣军赔偿,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免除了被告曹荣军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黄国强系被告曹荣军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35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司法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6.5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要求的护理期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524.40元(54.37元/天120天);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儿童正在生长发育期,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酌定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原告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系将来必然产生之费用,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原告的要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有经济损失为43424.1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024.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24.4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范围内赔偿26399.70元(医疗费135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复印费26.5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43424.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02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399.70元;二、原告张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曹荣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曹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遵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