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舞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杜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李某某是连带保证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人孙某某及被告李某某至今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向原告偿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3200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杜某某与借款人孙某某、担保人李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某某从原告杜某某处借款55000元,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同时约定“此协议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后借款人孙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1份、借条及担保书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出借人杜某某、借款人孙某某、保证人李某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原告与孙某某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李某某是连带保证人。借款人孙某某向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可确认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原告杜某某有权就借款本金55000元要求连带保证人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0月18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18日(起诉之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3750元,原告杜某某主张利息132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利息13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下余的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3200元,共计682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付2015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审 判 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