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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何平章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淡钦废旧有色金属回收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平章,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淡钦废旧有色金属回收加工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章,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淡钦废旧有色金属回收加工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陈妙音。委托代理人:蔡彬武,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一超。上诉人何平章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淡钦废旧有色金属回收加工厂(下简称“淡钦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许,何平章出现表情淡漠、乱语、自行外出症状。其家人遂将其送到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何平章转至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何平章出院。经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诊断:1、中毒性脑病(锡、镉);2、继发性癫痫;3、肺部感染;4、尿路感染;5、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后何平章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何平章与淡钦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何平章的仲裁请求。何平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何平章与淡钦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淡钦加工厂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何平章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提供的证据《工友证明》是根据刘某的口述,然后由何平章形成的书面证明。该证明阅读给刘某听后,其确认该事实后签名。证人刘某经潮州市人民医院诊断:1、癫痫持续状态;2、乳酸性酸中毒;3、有机金属中毒;4、肺部感染;5、脑梗塞。证人刘某未能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何平章请求确认与淡钦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何平章应当提供其实际接受淡钦加工厂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淡钦加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淡钦加工厂向何平章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何平章支付劳动报酬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何平章提供的视频、音频证据材料中的对话内容模糊不清,存有疑点,且淡钦加工厂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有疑点的音频视频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又因何平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何平章的亲属与何平章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证言并非该证人亲身感知或经历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何平章提供的《工友证明》的认定,因证人刘某经医院诊断存在癫痫持续状态、乳酸性酸中毒、有机金属中毒等症状,该证人前出现神志不清、行为异常症状,对其在尚未治愈时出具的上述《工友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何平章提出的其与淡钦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平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何平章负担。上诉人何平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何平章提供的视频、音频证据、证人证言及《工友证明》均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真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贸然认定视频、音频对话内容模糊不清,存有疑点,不予确认,对《工友证明》未对刘某加以调查核实便不认定其真实性。1、视频、音频内容均能清晰反映在场人员、对话人员以及谈话内容,何平章为方便合议庭了解案件事实,在提供上述视频、音频证据的情况下还附上书面的文字内容,清楚地还原了本案的事实,且视频、音频中的在场人员也出庭作证,能够印证视频、音频的真实性,上述的证据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视频、音频证据是否有进行播放再行认定,何平章对此也都表示怀疑。2、何平章提供的《工友证明》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刘某的签名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规定,何平章已经完成了举证的责任。要确认该《工友证明》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有必要对刘某进行询问了解,而非依据刘某目前在住院便否认其真实性,只要证人精神状态正常,其便有作为证人的资格,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依法也应予以确认。淡钦加工厂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人刘某出具《工友证明》时属于神志不清,无法正常表达真实意思。原审法院在未对刘某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所认定的事实均是不客观公正。(二)何平章作为劳动者,本身就处于弱势一方且法律意识淡薄,相关的证据也都掌握在作为企业一方淡钦加工厂的手上,而淡钦加工厂,为推卸责任,多方制造障碍。何平章在原审也都提出相关线索,原审法院如能重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应依职权调查核实,对企业一方实地了解,以便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2、改判确认何平章与淡钦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淡钦加工厂答辩称,何平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何平章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其与淡钦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何平章上诉主张其提供的视频、音频证据、证人证言及《工友证明》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真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能够证实其与淡钦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规定,何平章提供的视听资料对话内容模糊不清,只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进行过协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何平章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证言并非该证人亲身感知或经历的事实,对其出具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关于《工友证明》,证人刘某经潮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存在癫痫持续状态、乳酸性酸中毒、有机金属中毒等症状,该证人前出现神志不清、行为异常症状,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该期间其尚在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在其尚未治愈时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平章主张其提与淡钦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平章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平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本)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