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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董拴住与艾晓刚、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潘扩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拴住,艾晓刚,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潘扩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董拴住。委托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晓刚。被告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地址:阳城县凤城镇水村鸦岩底59号。法定代表人艾晓刚,任总经理。被告潘扩锁,男,汉族,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潘毓秀,女,汉族,阳城县人,系被告潘扩锁女儿。原告董拴住诉被告艾晓刚、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寄卖公司)、潘扩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拴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民,被告潘扩锁的委托代理人潘毓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晓刚、永昌寄卖公司法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拴住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董拴住经被告潘扩锁介绍,与被告艾晓刚、永昌寄卖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艾晓刚向原告董拴住借款100000元用于永昌寄卖公司的经营,被告永昌寄卖公司负连带责任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艾晓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在被告艾晓刚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恶化或者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董拴住向被告艾晓刚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艾晓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永昌寄卖公司在借据上盖章进行了担保。后原告董拴住发现被告艾晓刚经营的永昌寄卖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潘扩锁口头辩称,本人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底在永昌寄卖公司打工,公司法人艾晓刚因将借款用于许昌禹州市山峰瓷兰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投资,致使永昌寄卖公司资金断链,于2015年11月22日始,无法向客户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故原告得知后起诉贵院。认为,1、所有民间借贷款额全部系艾晓刚所借并收取,签订的合同也是艾晓刚,利息是客户收取的。本人仅是介绍人,也是受害人,没有偿还的义务。2、艾晓刚现有资产2000余万元,足以支付客户的借款。3、原告与艾晓刚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事实,并由永昌寄卖公司进行担保。被告艾晓刚、永昌寄卖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扩锁系艾晓刚经营的永昌寄卖公司的职工。经被告潘扩锁介绍,原告董拴住于2015年5月6日与被告艾晓刚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艾晓刚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止,月利息为16‰。逾期除按原利率执行外,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在被告艾晓刚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被告永昌寄卖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盖了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归还利息至2015年10月6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永昌寄卖公司经营恶化资金出现断裂,原告董拴住诉讼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1、2015年5月6日原告董拴住与艾晓刚、永昌寄卖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2、2015年11月20日被告阳城县永昌寄卖公司关于防范客户理财资金风险的实施方案。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艾晓刚借原告董拴住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永昌寄卖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盖章,原告董拴住要求被告艾晓刚、永昌寄卖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潘扩锁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因潘扩锁不是本案担保人,原告董拴住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借款未到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晓刚、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拴住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O一五年十月七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董拴住要求被告潘扩锁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艾晓刚、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