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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圭璋与姚柳枝、王永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圭璋,姚柳枝,王永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杨圭璋,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侗族,粮农。被告姚柳枝,女,1954年2月3日出生,侗族,粮农。被告王永发,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侗族,粮农。原告杨圭璋与被告姚柳枝、王永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圭璋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禹燕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圭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柳枝、王永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圭璋诉称:2015年农历9月8日下午,被告姚柳枝在朵棚田捡原告的桐子,但是被告不承认,同被告一起的还有其他人,原告要求被告姚柳枝退还桐子,被告不愿意,原告便将被告捡的桐子倒出来,被告就用柴刀将原告手砍伤,伤口长约7分,宽约2分,深可见骨。原告就医后到乡政府报案,经过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农历9月18日至25日期间因养伤耽误工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20元及误工费640元,共计人民币7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堂乡矛盾纠纷调解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2、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确实受伤害,以及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事实;3、天堂乡人民政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到村里以及天堂乡政府报案的事实。被告姚柳枝、王永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0日(农历九月初八),被告姚柳枝和同村一位妇女在地名为躲棚田捡拾原告杨圭璋的桐子。原告杨圭璋要求被告姚柳枝归还桐子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姚柳枝用柴刀砍伤了原告杨圭璋的左手。被告王永发与被告姚柳枝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发陪同原告杨圭璋到村卫生室及乡卫生院包扎处理伤口。原告杨圭璋在处理完伤口后向新晃县天堂乡政府报案,并于次日再次到新晃县天堂乡政府报案详述经过。2015年10月29日新晃县天堂乡政府党委委员邓运平、天堂乡林管站长吴水根组织原告杨圭璋、被告王永发在天堂乡道丁村委会办公室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姚柳枝负担原告杨圭璋全部医药费,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圭璋误工费、营养费肆佰元整,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如再有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原告杨圭璋现年69岁,未耕种田土,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杨圭璋与被告姚柳枝因捡拾桐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姚柳枝用柴刀砍伤原告左手,对原告造成伤害,侵害原告杨圭璋的健康权。原、被告在新晃县天堂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亦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及误工费和营养费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8天的误工费和营养费760元,然原告杨圭璋并未提交其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故无法确定原告杨圭璋的伤情、误工时间及营养费用。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再支付误工费和营养费共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圭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圭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禹燕舞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