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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陈某,务农。委托代理人朱业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务农。原告陈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难以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相互已了解,才予以登记结婚,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陈某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在家购买小货车一辆作运输经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当年年底原、被告一同在家过年,2015年正月夫妻共同在家做圆屋酒,2015年9月因被告姐夫夫妻闹矛盾,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以上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原、被告夫妻之间闹矛盾主要是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缺乏沟通和协调,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