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杜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飞,又名杜飞妞,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沙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17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飞为筹集毒资,便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街上准备扒窃。2015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杜飞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紫金路167号服装店内趁谢某某不备,用镊子将谢某某衣服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80元盗走。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飞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实、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碟、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7)黔金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上诉状、(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杜飞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5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飞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杜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因犯盗窃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杜飞的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杜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常英(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