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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化永与张岩、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化永,张岩,王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吴化永。委托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岩。被告王晓明,系被告张岩之夫。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化永与被告张岩、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化永委托代理人程雪逢,被告王晓明及被告张岩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化永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晓明、张岩因银行贷款到期需周转,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在岱岳区光彩大市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30‰。双方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及争议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售房屋一套向原告还款86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代理费13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按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五个月,从2014年10月1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本金1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岩及王晓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曾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当时借款人为陆济海,后借款人失踪,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借款合同,让���告作为借款人重新签署借款合同,并指为了支付凭证原告重新打款,然后又让被告将款项转回给原告的朋友,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来双方约定被告用自有房屋抵顶借款100万元,然后再支付10万元给原告,原告将被告的房屋自行出售,自己定价将本应可以出售100万元以上的房屋定价86万元出售,当时的房款是购买方直接打款给原告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请法院核实房款的抵顶经过及卖房的情况,以印证被告陈述的可信度,如果原告认可该事实,被告同意偿还10万元借款。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应视为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该费用也应列入年息24%的利率之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吴化永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被告王晓明、张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整用于经营,借款��率为月息30‰,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共30天,合同约定因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其开办的山东众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向被告王晓明账户内转入100万元整,被告王晓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约定2014年6月14日归还,借款已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62×××80,王晓明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岩为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上载我是借款人王晓明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向吴化永处办理借款,壹佰万元整,我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实现债权的一起费用全部还清。后因欠款催要事宜,原告吴化永与被告王晓明及第三方吴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因甲方即被告王晓明向原告吴化永借款100万元,因甲方无力偿还,自愿将坐落于泰安市泰山区望岳A区17号楼1单元4层东户房屋出售给丙方即吴强,吴强直接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吴化永,用于抵偿被告王晓明欠付原告吴化永的借款,房屋价格为86万元整,三方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方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后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委托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代理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借据复印件、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款项进入账户后又转回原告朋友处,但对其主张��能举证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支付凭证,虽然该借款合同、借据为复印件,但其中记载内容与支付凭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且从双方后期所签订的购房顶账协议来看,双方对借款事实均进行了确认,故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主张已通过出售个人房产所得房款向原告进行了清偿,并为原告另行出借了10万元欠条一份,双方间的债务已归于消灭,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对于借款的偿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从双方及第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来看,该协议所涉房屋价款为86万元,而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在该协议中对剩余部分借款本息并未作出约定,被告也未能提��其他证据证实其所欠债务已全部清偿,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利息、期限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被告抗辩称该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也应计入年息24%的范围之内,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涉及的其他费用,是指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支付的诸如服务费、管理费、咨询费等类似名目的支出成本,而代理费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出借人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就该费用的承担已经作出了约定,该数额亦符合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同时就该诉��费数额原告所主张的现金交付方式亦不违反日常行为习惯,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岩、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化永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按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本金1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岩、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化永所支出的代理费13000元,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吴化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5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