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孙海忠、项素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15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负责人朱莉萍。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孙海忠。被告项素娥。被告倪建华。被告陈亮。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华,总经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孙海忠、项素娥、倪建华、陈亮、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忠、项素娥、倪建华、陈亮、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海忠、项素娥因购买棉纱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倪建华、陈亮、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海忠、项素娥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11月3日,月利率12.33‰,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贷款人可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倪建华、陈亮、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被告孙海忠、项素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倪建华、陈亮、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孙海忠、项素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2604.28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合计322604.28元,2015年9月17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倪建华、陈亮、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被告所需归还借款本金变更为人民币298845.27元,利息变更为36834.9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30万元贷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6页)、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孙海忠支付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义务等。被告孙海忠、项素娥、倪建华、陈亮、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海忠、项素娥因购买棉纱所需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1月3日,由被告陈亮、倪建华、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月7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海忠、项素娥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月利率12.33‰,按季结息;由被告倪建华、陈亮、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3月21日后,被告孙海忠、项素娥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9日,原告宣布借款提起到期。2015年11月3日,原告自动从被告孙海忠还款账户中扣除本金1154.73元。剩余本息,被告孙海忠、项素娥至今未还;被告倪建华、陈亮、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也拒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海忠、项素娥逾期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倪建华、陈亮、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忠、项素娥、倪建华、陈亮、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忠、项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298845.27元,支付利息36834.92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倪建华、陈亮、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海忠、项素娥、倪建华、陈亮、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理记判员李一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