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徐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徐光荣,饶友红,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龙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子邓,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系该社不良资产清收部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岗上积镇新乐村桂家组。法定代表人徐光荣,经理。被告徐光荣,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饶友红,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罗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志耀,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乡信用社”)与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徐光荣、饶友红、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子邓,被告徐光荣、饶友红委托代理人于德辉,被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乡信用社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光荣与东乡信用社签订东农信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东乡信用社借款65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8.2‰,被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光荣、饶友红与东乡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东乡信用社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账后,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东乡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支付,严重损害我社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及利息,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光荣、饶友红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徐光荣、饶友红辩称,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曾会平开发的公司,徐光荣虽是法人,但实际上是曾会平的。担保贷款是公司担保的,徐光荣、饶友红只是去签个字,对个人担保并不知情。钱应该由公司来还,与他们个人是没有关系的,只有名字是自己签的,其他信息都不是本人填写的,期间没人和他们谈过,徐光荣、饶友红对此不知情,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曾会平的担保都提供了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给国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资产进行反担保。现在不知道曾会平是否有还过钱给原告,账目还没出来,请求法院给予一些时间。被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为抚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为发展地方经济,为中小企业在融资时帮助担保。这个担保是事实,不可否认。这个贷款虽是公司,但有6个都是曾会平的公司,担保加起来有3千万左右,这笔钱的去向,原告方有监管义务但原告未加强注意,也有责任。我公司现在没有资金来承担这个担保责任。这虽是公司担保,但实际上是曾会平个人拿的,应对她个人的资产进行查封,我们共同努力把这钱还掉。将这些借款人的资产进行诉讼保全,才是更为稳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光荣与原告东乡信用社签订东农信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东乡信用社借款6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期一年,月利率8.2‰,及违约条款和处罚条款。被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光荣、饶友红与原告东乡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东乡信用社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于2014年8月2日将650万元款汇入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借款后,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东乡信用社本金款650万元及利息。被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光荣、饶友红也未履行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东乡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因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东乡信用社借款本金650万元属实,原告东乡信用社要求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光荣、饶友红、抚州市国资担保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明确了保证责任范围及期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东乡信用社诉请要求被告徐光荣、饶友红、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光荣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乡信用社借款本金65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本金款650万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2日始至还清日止,息隨本清)。被告徐光荣、饶友红、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1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510.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