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沈彩方与沈国庆、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方,沈国庆,王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265号原告沈彩方。委托代理人徐锋、诸璐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庆。被告王春红。原告沈彩方诉被告沈国庆、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沈国庆、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彩方诉称:被告沈国庆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3月4日,被告沈国庆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后经结算,被告沈国庆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沈国庆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定于2013年10月份归还10万元,余款32万元到2016年12月前全部归还(借条中明确分三年付清),如按期付清款项的,则利息不再计算,否则按月息2分计息。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一直未支付。另,被告沈国庆、王春红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5日协议离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20000元,支付至2015年10月底止的利息151600元(利息2016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50000元),并支付42万元借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沈国庆辩称:1.借款42万元属实,但之后其已经归还给原告6万元借款本金。2.原告诉称的2012年的3笔借款,被告都已经还清了,该三笔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那部分诉讼请求。被告王春红辩称:其和沈国庆已经离婚,沈国庆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四份(其中2013年的一份借条为原件,2012年的三份借条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沈国庆总计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国庆与被告王春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3.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沈彩方的曾用名为沈彩芳。经质证,被告沈国庆对证据1中2012年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已经还清了。对2013年的借条无异议。对证据2的离婚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书表示不清楚。被告王春红对证据1的借条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2离婚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书,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012年的三份借条虽系复印件,但借款的总金额与2013年的借条金额一致。加之,2013年的借条在出具之时就已经约定分期还款,且还款时间长达三年多。如一笔新的借款在出具之时就约定分期还款,而还款时间跨度长达三年,此时借款人出借该款项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另外,借条下方还书写有“如按以上时间、金额付清之前的壹拾万元利息不再计算,否则按2月利息计算”的文字,该文字明确了如被告按约定分期还款,则之前的利息原告予以放弃,此内容进一步印证了2013年6月12日的借条系对之前的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但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身份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沈国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二份,证明2013年6月之前的款项已经全部还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能证明被告沈国庆存在取现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沈国庆已经归还之前借款的事实,客观上被告沈国庆也没有归还过本案的借款。另外,被告沈国庆在进行资金拆借的行为,其账户存在取款的事实也是正常的。被告王春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原件,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取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被告取款的实际用途,更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2012年的三笔借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春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沈国庆的出入境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债务没有用于日常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春红的待证事实。被告沈国庆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出入境查询记录虽为原件,但仅凭该证据并无法证明被告沈国庆经常去澳门特别行政区赌博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4日,被告沈国庆向原告沈彩方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被告沈国庆再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4月20日,被告沈国庆又向原告沈彩方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6月12日,被告沈国庆就2012年的三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42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份归还10万元,余款32万元到2016年12月前全部还清。该借条下方约定,余款叁拾贰万元分三年付清:第一年,2013年11月到2014年10月付10万元;第二年,2014年11月到2015年10月付10万元;第三年,2015年11月到2016年10月付12万元。另,该借条最下面书写有“如按以上时间金额付清之前的壹拾万元利息不再计算,否则按照2月利息计算”的文字。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沈国庆向原告归还款项2万元。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沈国庆再次向原告归还款项3万元。另查明,原告沈彩方的曾用名为沈彩芳。被告沈国庆、王春红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国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国庆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国庆在2013年6月12日出具借条系2013年新的借款,还是对2012年的三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2012年的三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42万元,与2013年6月12日的借条金额一致,而2013年的借条在借款当日已经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金额和期限,且还款期限长达三年之久,这与针对新的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形式不相符。另外,借条下方书写有“如按以上时间、金额付清之前的壹拾万元利息不再计算,否则按2月利息计算”的文字,该内容不仅明确了分期还款的事实,还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按月还款则原告对之前的利息予以放弃。该内容进一步印证了2013年6月12日的借条系对之前的借款所重新出具的借条。双方虽对本案的借款约定分期归还,但被告沈国庆从第一期起至原告诉讼时止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其以实际的行为表明不会按约归还未到期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春红是否承担共同还款的问题,本案的借条虽系2013年6月12日出具,但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而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红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沈国庆个人借款,或用于非法用途,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春红的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与其无关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沈国庆的还款情况,现双方对5万元的还款陈述基本一致,系在2013年6月12日出具借条之后所支付,而双方对被告沈国庆父亲所偿还的1万款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在2013年1月份左右支付,被告沈国庆则表示记不清楚该1万元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是2013年6月12日之后所支付,故该款项本院不在本案中扣减。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国庆、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彩方借款42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51600元,并支付借款42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8元,减半收取4604元,由沈国庆、王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