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费美芳与浙江合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敏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美芳,浙江合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敏,建德市萩凤担保有限公司,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220号原告:费美芳。委托代理人:林建平,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合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17层部分1701室。法定代表人:黄敏,执行董事。被告:黄敏,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703111712,住建德市场村桥镇官路村官路2号。被告:建德市萩凤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安江街道”东洲商务公寓”1511室。法定代表人:许秋凤,执行董事。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东河经济开发区雪峰西路2258号。法定代表人:何姣英。本院在审理原告费美芳诉被告浙江合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敏、建德市萩凤担保有限公司、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已对被告浙江合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立案侦查,而本案所诉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合港公司涉嫌犯罪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应作驳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美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