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国庆、李白玲等与陈勇、胡红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李白玲,王帅辉,王某某,陈勇,胡红星,贺支援,贺志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王国庆,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白玲,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王国庆(系原告王国庆之妻),身份证号码:4128261974********。原告李白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帅辉,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国庆长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白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陈勇,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红星,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支援,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志业,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国庆、李白玲、王帅辉、王某某与被告陈勇、胡红星、贺支援、贺志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国庆、李白玲、王帅辉、王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李白玲、王帅辉、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及被告陈勇、胡红星、贺支援、贺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李白玲、王帅辉、王某某诉称:1996年和2007年度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五口(原告王国庆弟弟王国军已病故)及父母共计八人依法承包汝南县三桥镇贺屯村王庄村民组土地18亩。2015年麦熟后,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经营责任田的18亩麦子收割,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两万余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小麦11000公斤,折款22000元及耙一个。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勇辩称,收割原告小麦属实,原因是王国庆欠本被告20万元欠款,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时,原告李白玲称没钱,本被告要求收原告小麦顶账,原告李白玲同意。小麦一共收了两万斤左右,当即按每斤八毛卖给粮食收购商贺伟,共卖款15968元。本被告未曾见到原告所称的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支援辩称,本被告是王国庆借陈勇款的证明人,收麦当天本被告应陈勇要求一起去找王国庆索要欠款,后陈勇要收原告的小麦,让本被告做见证人。陈勇收麦后当即过磅卖给粮食收购商。本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贺志业辩称,本被告是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包村干部,收麦当天,应陈勇要求去王国庆家解决双方借款纠纷,后在一家超市门口,陈勇与李白玲通电话要求收原告的小麦时,本被告曾听到李白玲同意陈勇收割。本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胡红星辩称,本被告确实应陈勇要求去收割原告家的小麦,当时陈勇付款1000元,正常价格应是每亩45元,因原告家的小麦收的早,小麦湿,收割费用比正常收割贵。本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庆与被告陈勇有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麦收时,被告陈勇邀请包村干部贺志业及借款证明人贺支援到原告家协商还款未果后,被告陈勇雇佣被告胡红星将原告家承包田中待收获的小麦收割,并当即以每斤0.8元的价格卖给粮食收购商贺伟,共计卖小麦19960斤,价款159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四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收割原告小麦并要求四被告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陈勇之间存在借款纠纷,但被告陈勇未经原告允许收割原告小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红星在明知待收割小麦系王国庆所有的情况下,仍应陈勇要求收割原告小麦,系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支援、贺志业系见证人,未参与收割、变卖原告小麦,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陈勇辩称原告李白玲曾在电话中同意其收割,证据及理由不足,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按实际土地面积及统计局统计的亩产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现已查明被告陈勇在收割原告小麦后当即卖给粮食收购商,所收割小麦的价值已确定,应按陈勇所交易小麦的价格确定原告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原告耙一个,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勇、胡红星应承担赔偿原告王国庆、李白玲、王帅辉、王某某小麦款15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胡红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庆、李白玲、王帅辉、王某某小麦款1596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王国庆、李白玲、王帅辉、王某某负担96元,被告陈勇、胡红星负担25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