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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1998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黄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一同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宝佳广场畅响KTV38号包厢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丙相继将空酒瓶扔在地上后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乙报警。民警赖某接警后带着协警人员曹某出警到现场,看到正在质问陈某丙的被告人陈某甲时,遂上前劝阻。被告人陈某甲见状,后持破损的空酒瓶将赖某、曹某划伤并逃离现场。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黄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曹某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该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移送的光盘一张,系视听资料,予以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宏  斌人民陪审员 刘  心  强人民陪审员 黄  颖  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奕蕴(代)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