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霞诉被告王红霞、刘小四、王卫民、张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霞,王红霞,刘小四,王卫民,张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张冬霞,女,197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霞,女,1969年出生,汉族。被告刘小四,男,1970年出生,汉族。被告王卫民,男,1973年出生,汉族。被告张品,女,1974年出生,汉族。原告张冬霞诉被告王红霞、刘小四、王卫民、张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被告王红霞、刘小四、王卫民、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霞诉称,被告王红霞、刘小四由被告王卫民、张品担保,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红霞、刘小四立即共同偿付原告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卫民、张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红霞、刘小四辩称,原告所诉毫无根据。1、原告所出示的借据不是原始借据。当时借款时,借据上借款人是刘小四、王红霞,担保人是王卫民,而根本没有被告张品的签字和按指印。而现在的借据上有被告张品的签字;2、答辩人在2014年7月25日让被告张品将420000元通过银行打到原告张冬霞的帐户上,有银行转帐单为据。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支持答辩人的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卫民、张品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2014年3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小四、王红霞由被告王卫民、张品担保,借原告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红霞、刘小四质证称,原告出示的借条不是原始借条,当时打借条时被告张品没有签字,300000元借款已经还给原告了。被告王卫民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张品质证称,字是该被告本人签的,但不是当天签的,是2014年7月25日补签的。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借款已经还给原告了。原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被告王红霞、刘小四的还款,转账单是被告张品还原告的钱,原告当时急用钱,让被告张品给原告打钱,被告张品给原告打了420000元。该款与被告王红霞、刘小四无关。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王红霞、刘小四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结合原告在本院(2015)温民一初字第00322号案中的当庭陈述,该借条仅能够证明被告王卫民、张品借原告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红霞、刘小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在本院(2015)温民一初字第00322号案中存在矛盾之处,在上述案件中本院对被告王红霞、刘小四所举上述证据效力已予以认定,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红霞、刘小四由被告王卫民、张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被告王红霞、刘小四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被告张品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后原告又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张品,四被告未将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收回。现原、被告为上述款项的偿还问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红霞、刘小四由被告王卫民、张品担保借原告款300000元,后被告王红霞、刘小四通过被告张品归还原告300000元,原告又将该款借给被告张品,被告王卫民对上述借款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张品、王卫民之间于2014年7月25日起对300000元借款从原来的保证合同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卫民、张品偿还借款300000元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红霞、刘小四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民、张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冬霞款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王卫民、张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朱菊梅审 判 员 贾宝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旷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