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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王玲,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60号原公诉机关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玲,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系被害人之女。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系被害人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王玲、王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8日下午,在沙洋县高阳镇三店村二组邓某某家门口,邓某某请刘某某等人帮忙将锯好的木材上到一辆无号黄鹤牌手扶拖拉机上(木材被横放后超宽)。尔后,邓某某让刘某某等人先到五洋公路(即020县道)曾集镇孙店村一农庄去吃饭,自己则无证驾驶黄鹤牌手扶拖拉机载着木材行至五洋公路12KM+100M处(曾集镇孙店村潘集水库路口路段),将手扶拖拉机停靠在路的右边(车头朝沙洋方向),然后下车到农庄去吃饭。18时许,吃过晚饭的上官某某(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无证驾驶一辆无号嘉爵牌两轮摩托车向沙洋方向行驶,当行至五洋公路12K+100M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邓某某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撞,造成上官某某倒地后当场死亡(殁年52岁)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住在附近的居民金某某给邓某某打电话,告知邓某某手扶拖拉机附近发生了车祸,邓某某赶到现场后,在发现上官某某和摩托车都倒在地上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和122,告知警方此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驾驶手扶拖拉机离开现场,将木材卖给沙洋一纸板厂后回家。次日,邓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0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沙)公(法)鉴(尸)字(2014)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上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4年11月12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荆)公(刑)鉴(理化)字(2014)382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经检验,从上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mg/100ml。2014年11月13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事故发生前,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点,其右前上部钻撞路右因故停驶的拖拉机(头东尾西)左后侧所载超宽木料,继而左倒并朝东北方滑移约4.6米后停止。期间,摩托车右侧前、中部又与拖拉机拖斗左后侧发生过刮撞。故鉴定意见为理化检验结果表明,黄鹤牌手扶拖拉机拖斗左后横梁外端提取的红色物质与无号嘉爵牌两轮摩托车右侧中部饰板上提取的红色油漆成分相同,即无号嘉爵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中部与黄鹤牌手扶拖拉机拖斗左后侧发生过刮撞的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形态为无号嘉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中,其右前上部钻撞路右因故停驶的黄鹤牌手扶拖拉机左后侧所载超宽木料。期间,无号嘉爵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中部又与黄鹤牌手扶拖拉机拖斗左后侧发生刮撞。2014年11月17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且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此事故中,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上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丙、金某某、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将装有木材的拖拉机停靠在靠路南边的护栏边。2、证人王某甲证实:死者是其母亲,因走亲戚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出事死亡。3、证人王某乙证实:其在回家途中,走到孙店村路段上五洋路段时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4、证人徐某某接警情况说明及湖北移动通信话费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事故发生后曾拨打110及122电话。5、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悬赏通告、归案说明书证证实:案件办理情况及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系被抓获归案。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书证证实:案发中心在五洋公路12KM+100M处时与停靠在路边邓某某的拖拉机发生刮撞。7、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8、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血液中检出少量的乙醇成分以及死者是因交通事故死亡。9、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所骑摩托车与停靠在路边的拖拉机所载超宽木料发生刮撞。10、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是无证驾驶。11、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未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由公安机关垫付。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3、王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王玲、王学的户口本证实:他们三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14、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死者生前在该区从事超市已有三年。沙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622.95元。上诉人王学、王玲、王某甲提出:一审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三上诉人提出“一审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孤证,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三上诉人120622.95元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代理审判员  李 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