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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金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任村信用社与胡东生、林州市清沙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胡东生,林州市清沙铸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金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任村镇。负责人吕晓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申贵生,该社职工。被告胡东生,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州市清沙铸造厂。法定代表人:许中奇,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任村信用社)诉被告胡东生、林州市清沙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东生、林州市清沙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村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胡东生、林州市清沙铸造厂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胡东生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利率按月息7.44‰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林州市清沙铸造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东生发放了贷款。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胡东生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林州市清沙铸造厂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两年。截止起诉时,被告还息1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请求:1、被告胡东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06年12月29日)及2006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林州市清沙铸造厂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胡东生、林州市清沙铸造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件;原告及被告林州市清沙铸造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件、被告胡东生身份证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担保书1件。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胡东生、林州市清沙铸造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东生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利率为月息7.4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林州市清沙铸造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东生发放了贷款。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胡东生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林州市清沙铸造厂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两年。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还息15000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胡东生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及被告林州市清沙铸造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胡东生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胡东生、林州市清沙铸造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林州市清沙铸造厂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任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胡东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胡东生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东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清沙铸造厂作为被告胡东生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胡东生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清沙铸造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支付的15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林州市清沙铸造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7元,由被告胡东生、林州市清沙铸造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