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康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晓,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志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铁军,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汪洪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及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的申请均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8165元,减半收取908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沈卫东审 判 员 顾世法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