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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执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建兵与胡钢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兵,胡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1161号申请执行人林建兵,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执行人胡钢,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林建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钢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建兵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胡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22463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共计123838元;未执行款为123838元。二、终结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泽粮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