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王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707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6∷6∷2∷4∷5∷6∷3∷-∷0∷。∷”)'﹥。法定代表人聂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配偶),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4********,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司马镇朱庄前街1巷*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2月7日,原告下属的司马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07年12月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6.075‰上浮9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某在借款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李某偿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余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下属的司马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2007年12月1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60.75‰上浮9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李某在借款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剩余利息自愿放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申请表、户口本、身份信息、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催款通知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内容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的配偶,应当认定为该笔借款用于夫妻生产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连续中断,诉讼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利息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自愿放弃剩余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邓艳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