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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斯淇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斯淇,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斯淇,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2X。委托代理人:罗原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赵文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住所: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郑罗天,镇长。应诉负责人:洪晓才,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斯淇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旗镇政府)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红旗镇政府作为甲方、杨斯淇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清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制止违法建筑、违法用地现象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本着尊重事实、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甲乙经协商一致订立清拆协议。乙方同意拆除位于矿山口的地上临时构筑物和建筑物,面积为42.6平方米。甲方分配一间商铺,不再给予任何补助,免租金10年。乙方在签订清拆协议后,应在2012年9月5前自行拆除搭建物,否则视为同意由政府统一清拆。乙方选择了本协议第二条的安置办法,在2012年8月22日前签订清拆协议的,可免租12年。在2012年8月25日签订清拆协议的,可免租11年。甲方待全部搭建物清拆后,预计春节��进行新建临时商铺的分配。乙方签订清拆协议并在2012年9月5日前进行清拆的,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选择临时商铺的权利(同一天签订协议的用抽签方式确定选择铺位的顺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违约。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协议甲方代表签名盖章,乙方由杨斯淇父亲杨青邦代签。上述协议签订后,杨斯淇没有自行清拆协议所指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红旗镇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至9月14日期间对包括杨斯淇建筑物在内的多户临时建筑直接予以拆除。杨斯淇曾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杨青邦没有代理权等理由请求确认2012年9月7日《清拆协议》违法,原审法院作出(2014)珠金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判令驳回杨斯淇的诉讼请求。杨斯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19号终审行政判决。二审判决认定杨斯淇搭建的建筑物未履行任何规划及报建手续属违法建筑,杨青邦代签《清拆协议》合法有效,红旗镇政府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结论。杨斯淇的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2012年9月7日订立的《清拆协议》;2.重新分配一间面积为74.6平方米铺位供杨斯淇长期免费使用;3.红旗镇政府赔偿拆除铁皮屋与征收作物地的补偿款17,231.6元;4.红旗镇政府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杨斯淇所诉的行政协议订立于2012年9月7日,红旗镇政府依协议对杨斯淇房屋及作物地进行拆除发生于2012年9月12日至9月14日期间,杨斯淇对此知情,杨斯淇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杨斯淇所诉的基础行政行为是红旗镇政府通过与杨斯淇达成行政协议而完成折迁目的,(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19号终审行政判决已认定杨斯淇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违法,红旗镇政府拆除为合法行为,故杨斯淇所诉基础行政行为效力已为终审生效判决作出结论,杨斯淇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指出。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斯淇的起诉。杨斯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支持杨斯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杨斯淇提交的证据清单显示,杨斯淇于2014年8月4日、8月15日、2014年9月9日均提出过请求,不存在杨斯淇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杨斯淇没有委托授权他人签订《清拆协议》,杨斯淇对此不知情。红旗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杨斯淇有珠海市批准的临时用地证书,抽签执酬分配过程存在不公平。红旗镇政府答辩称,杨斯淇与红旗镇政府于2012年9月7日签订《清拆协议》,红旗镇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至14日将杨斯淇占用的房屋及作物地进行拆除,杨斯淇在2015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明确超过起诉期限。2012年9月7日《清拆协议》已经一、二审判决确���合法有效,判决已对《清拆协议》的合法性、该协议由杨斯淇的父亲代签、杨斯淇搭建的建筑物的性质等等作了认定,杨斯淇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杨斯淇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杨斯淇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珠国土金函(2015)854号《关于信息公开的复函》,证明红旗镇政府违反了用地性质,红旗镇政府建的商铺与国土部门的用地规划不一致;证据2.珠规建金业函(2015)442号《关于罗原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复函》,证明红旗镇政府所建的商铺,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履行报建手续,且规划中指向的是安置房而非商铺;证据3.两张图片,证明红旗镇政府建的是商铺而不是安置房;证据4.商事登记薄,证明珠海市红旗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系红旗镇政府下属的公司。经审查,因原审法院仅对本案的程序问题进行处理,而非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在二审中也仅针对本案的程序问题进行处理,而不具体涉及本案的实体问题。杨斯淇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涉及本案的实体问题,这些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将这些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红旗镇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杨斯淇称《清拆协议》系杨青邦代签的,杨斯淇没有签名没有到场,也不知情,红旗镇政府也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告知杨斯淇。还称被拆除的建筑物为两层,面积应为74.6平方米。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斯淇提起的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杨斯淇的起诉。对于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两案的当事人、被诉行政行为、诉讼请求、事实或理由是否同一或有本质差异等等方面予以审查。首先,杨斯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事实理由与其在(2014)珠金法行初字第20号案及其上诉案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基本一致;其次,(2014)珠金法行初字第20号案与本案所指向的行政行为同一,即均指向2012年9月7日《清拆协议》;最后,作为共同原告之一的杨斯淇在(2014)珠金法行初字第20号案中的诉请为确认2012年9月7日《清拆协议》违法,而杨斯淇在本案中的诉请一为撤销2012年9月7日《清拆协议》,两诉请均属于行政协议的效力审查之范畴。而本案杨斯淇的诉请二、三是基于诉请一而提出的赔偿请求,故两案的诉请均涉及2012年9月7日《清拆协议》的效力审查,而(2014)珠金法行初字第20号案及其上诉案已对2012年9月7日《清拆协议》的效力进行了司法审查。因此,杨斯淇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杨斯淇的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斯淇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远国代理审判员  黄莎莎代理审判员  王晓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