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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桂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桂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宝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卉,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付深海,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徐桂茹,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盛有声,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桂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卉、付深海,被告徐桂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徐桂茹系原告职工,2013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接料包装工作。2014年11月19日,徐桂茹在工作中受伤,住院13天,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徐桂茹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900元,还有2个月工资徐桂茹因故没有领取。2015年8月徐桂茹向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赔偿金等共计81,770.48元,原告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仲裁裁决的赔偿金过高,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无法无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给付被告工伤赔偿金共计44,947.4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2,865.74元,伙食补助费219.67元,护理费1,862.06元。诉讼费由徐桂茹负担。被告徐桂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应付数额有异议,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定的的赔偿项目标准客观公正,作为被告在本次庭审中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8.19元、(3,481.17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7.02元(3,481.17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05.85元(3,481.17元×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887.02元(3481.17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护理人员工资1,862.06元,合计85,670.14元。除原告同意支付的部分外,原告仍应给付被告40,723元,被告的主张,依据法律应是当由原告向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款项,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被告的意见,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徐桂茹发表了质证意见。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工资表11份(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拟证明:徐桂茹伤前领取11个月的工资数额。徐桂茹对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对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显示的数额已经收到,但工资不是2,500多元,应该是3,000元,对其他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徐桂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A1,徐桂茹虽对其中12月份的工资表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徐桂茹系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徐桂茹到该公司成品车间从事接料包装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9日徐桂茹在工作中受伤,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徐桂茹的医疗费用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2015年4月30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桂茹为工伤。2015年6月17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桂茹为伤残十级。徐桂茹伤后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工资3,900元。2015年8月7日徐桂茹向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170,462.06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宾劳仲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给付徐桂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4,947.4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2,865.74元伙食补助费219.67元,护理费1,862.06元。诉讼费由徐桂茹负担。庭审中,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与徐桂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宾县医疗中心为徐桂茹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徐桂茹在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徐桂茹要求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219.67元,护理费1,862.06元,徐桂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及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未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徐桂茹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徐桂茹关于本人工资按统筹地区(哈尔滨市)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3481.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类目录》第s82.5规定,徐桂茹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徐桂茹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徐桂茹与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8.19元(3,481.17元×7个月);三、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7.02元(3,481.17元×6个月);四、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05.85元(3481.17元×5个月);五、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徐桂茹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7.02元(3481.17元×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3,900元,还应给付16,98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六、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七、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住院护理费1,862.0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柏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